非婚同居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可谓源远流长,它肇始于罗马法上的“姘合”。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非婚同居一直受到法律的禁制和伦理道德及社会舆论的谴责,并非一种普遍现象。但自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社会的发展,欧洲经历了“去婚姻化”,非婚同居的比例,北欧超过了70%,西欧约50%,南欧40%左右;美国经历了“家庭革命”,2006年的调查显示,50.2%的家庭不存在婚姻关系,其中大部分是所谓“非家庭型家庭”,即非婚同居(包括同性恋)家庭。
我国司法部门在2001年以前一直把非婚同居叫做“非法同居”。自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把“非法”二字去掉,这种表述上的变化,体现了观念上的变化,只要不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比如不得与有配偶者同居、不得与14岁以下女性同居等情形,法律应当允许公民对自己的生活状态有自主选择权。
非婚同居是一种以性和爱为纽带,并非婚姻的一种长期稳定的生活共同体。这种关系,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但也不受婚姻法所保护,尚无相应制度予以规范。这种关系无法基于婚姻法取得配偶之间所享有的法定忠诚义务、扶养义务、财产方面的共同共有,离婚时的过错损害赔偿权,以及基于继承法所享有的法定继承权等等。
如何为脆弱的非婚同居关系提供法律保障?在发生意外、发生纷争、发生分手时能够寻求司法的救济途径,获得法院的受理与支持?作为律师能给您的建议就是彼此之间尽早签订基于共同生活的遗赠协议;忠诚协议;扶养协议;财产合伙协议;分手补偿协议等等。
这是基于民法自治法的基本原理。所谓自治,就是法律对社会事务的安排并不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并且法律允许该种约定具有法律的效力。例如以往判例中就“青春损失费”的诉请,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支持,原因何在?请求权不同而已,基于双方的协议约定就支持;没有法定,又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如何支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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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林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