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指“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日实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此,什么是个人债务,什么是共同债务的争论不绝于耳。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P262)的权威观点说法:
1、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合法经营造成亏损或双方从事非法经营造成亏损,或者虽由一方进行非法经营,但另一方明知而不反对的债务,一律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加以认定。
2、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即使有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用于个人生产经营的,也不构成拒绝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抗辩理由。债务的清偿应当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当所支付的费用或所负债务为共同生活所需时,即使不是共同所为,或是产生争议前尚未直接用于共同生活,但其用于生产、经营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他方也应承担清偿责任。
简单的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其背后的司法理念是把婚姻法所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扩大解释成为“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然而生活与生产经营是两个概念,是不同领域,它们所面对的风险是不一样的。生活有悲欢离合,而生产经营则有盈有亏,有可能破产。因为具有共享利益的可能性,就要共同承担生产、经营的风险,这无疑把很多弱势群体,把很多家庭悲剧,推向了因配偶所借债务导致个人一生也无法还清的破产深渊。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就24条婚规虽然做出了新的补充规定,但并没有改变其背后的司法理念。这种理念的核心就是因为夫妻法定的共有财产制,所推导出夫妻之间应当互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缺陷是把生活与生产混为一谈。
2017年3月15日发布,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民法总则的该条规定可谓正本清源,谁经营、谁担责的理念才是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无论从法律的效力等级以及颁布的时间顺序,足以指导和改变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实践。
首先,夫妻是家庭的核心,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家庭”必然包含夫妻,家庭财产必然包含夫妻财产。因此该条规定必然直接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之间离婚时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其次,民法总则之所以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做出规定,是因为商事主体大多承担有限责任,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户为基础,并且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无限责任能否推及家庭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需要特殊规制。可以推论,那些个人举债为了公司、企业经营所生债务,更不应该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共同生活与共同经营具有本质的不同,严格区别对待是修正最高法24条婚规的关键,只要不是共同经营,那么用于个人生产、经营的债务,就不能因为共同生活、共同财产制而转化为共同债务!
朱林律师 2017.04.15